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04]43号
时间:2010-08-30 15:5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

  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证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闽政〔200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农村居民纳入本市农村低保范围: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二)夫妻一方为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县(市)区外的农村居民,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的。

  第四条 各县(市)农村低保标准自行确定,不得低于省政府闽政〔2004〕3号文件规定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1000元(即每人每月保障标准83元)标准。

  市辖区的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及琅岐经济区的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单人户每人每月170元,多人户平均每人每月150元确定。

  马尾区的农村低保标准参照城区标准结合本区实际自行制定。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配偶、父母、子女;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省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按其提出的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申请时本人已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外地务工、经商一年以上的;但在外地就学的学生或因征地拆迁在外地过渡的除外;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

  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参与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家庭成员;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

  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审核、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民政办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村委会张榜公布。

  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上报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分为全额和差额发放,其中农村五保对象(含孤儿)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对有一定收入但因伤残、疾病、灾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等致贫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发给。

  农村低保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或按季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终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的情况,应当及时通过村委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补助金手续。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在县(市)区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原则。

  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的农村低保资金,由市、区二级财政各负担50%。马尾区所需农村低保资金自行负担。八县(市)农村低保资金负担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应当避免乡(镇)负担比例偏大,村级原则上不负担农村低保资金。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

  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

  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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