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民政局双公示目录
时间:2021-06-11 10:29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项目子项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2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行政权力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3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基金会成立登记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基金会变更登记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基金会注销登记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4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5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6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7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8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织
9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市级审查)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闽政〔2014〕34 号)                            

县(市、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经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登记证书、超范围活动、乱收费的处罚(含8个子项) 1.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5.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6.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7.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8.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收、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4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15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7.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17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18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9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0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含6个子项) 1.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5.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6.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1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违法经营和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含8个子项) 1.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项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5.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6.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7.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8.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2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分支机构、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出具捐赠票据、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26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27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0个子项) 1.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违反关联交易限制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5.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6.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7.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8.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9.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8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违法活动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对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未按规定报告及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9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0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的处罚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1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医院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处罚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2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处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处罚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3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4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5 福州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违规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法人和其他组织
来源: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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