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养老作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基础和养老的主要模式,立法的推动可以进一步地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行为,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大举措。2020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下发的《关于印发<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榕人常〔2020〕4号)和《关于做好福州市2020年立法工作的通知》(榕人常办综〔2020〕3号),《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被列入了审议项目。目前,我局已完成《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初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发送至联系人电子邮箱,或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联系地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附件:《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初稿)
联系人:吴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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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福州市仓山区东部办公区8号楼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1201室
福州市民政局
2020年4月13日
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包括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康复辅助器具租借、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老年人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为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七)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财政、卫健、医保、人社、自规、建设、房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运营或者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协助政府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三)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孤寡等居家老年人,做好走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机构布局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置,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在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有条件的自然村可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设置在建筑物一至三层,并应当满足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并抄告区、县(市)民政部门,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有效利用。
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其他用途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收回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调整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将闲置的安置房、公共租赁房等无偿或者低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农村文化礼堂应当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和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补贴等方式,为本地户籍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自助型餐饮配送、开放单位食堂等用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四)为失能、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五)利用社区托老所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七)为独居、高龄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八)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养老服务产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参与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供给,提高护理服务能力,满足老年人护理需求。
第二十一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指导;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定期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诊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四)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五)支持二级及以上医院和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康复护理工作。
鼓励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养老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为周边社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开办养老机构,设置适当数量床位为周边社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健康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开展服务质量监督评价。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社会力量建设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统一接入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建立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奖励制度、积分兑换制度等。志愿者可以凭为老志愿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配备居家养老工作人员,在所辖每个社区(村)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助老员,老年人口比较集中的社区(村),老年人口每超过500人的,应当增配一名助老员。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居家养老服务队伍建设激励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的,政府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高校、职业院校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践基地。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优惠。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实行免费安装、接入,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固定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对独生子女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照料假,护理照料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监察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辖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并责令退回当年度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当年度补贴,取消其五年内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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