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州市民政局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
时间:2020-10-27 17:32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福州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要求,经梳理,现将我局证明事项清单予以印发,请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根据本地工作实际梳理编制本部门的证明事项清单,统一对外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附件: | |||||||
福州市民政局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部门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孙项 | 证明事项 | 法律法规依据 | 证明事项办理指南 |
1 | 福州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2 | 福州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3 | 福州市民政局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4 | 福州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_变更住所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5 | 福州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_变更住所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8]18号)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6 | 福州市民政局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基金会变更登记_变更住所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7 | 福州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利用 | 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 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形成单位因工作需要,履行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本单位形成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相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
1.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2.该证明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 |
||
8 | 福州市民政局 | 遗体异地运送核准 | 逝者死亡证明 |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福州市殡葬管理实则细则》第六条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的,办理殡葬事宜应由死者家属或受委托人持死者身份证件向死亡时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公墓安葬或按指定的线路运行。 |
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 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 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4.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
||
9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年龄证明 | 1.《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1.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地区或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华侨提交的居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0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婚姻证明 | 1.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地区或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华侨提交的居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1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有无子女证明 | 1.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内地居民需提供该证明; 2.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的,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地区或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收养人为内地居民的,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华侨提交的居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2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职业证明 | 1.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地区或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华侨提交的居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3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财产证明 | 1.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地区或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华侨提交的居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4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健康证明 | 1.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内地居民需提供该证明; 2.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的,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地区或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收养人为内地居民的,该证明由县级上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华侨提交的居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5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1.收养人为港澳台居民、华侨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地区或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华侨提交的居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6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收养能力评估证明书 | 《关于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办发【2005】14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内地法律所要求的证件、证明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社会工作局出具的《收养能力评估证明书》。 |
1.收养人为澳门居民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社会工作局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需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7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需提供该证明; 2.报案证明由捡拾地派出所出具,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除有派出所公章外还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的签名和警号。 |
||
18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婚姻状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
1.收养人一方为内地居民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19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有抚养教育能力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
1.收养人一方为内地居民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20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生育情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与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21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死亡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1.收养孤儿的,需提供生父母死亡证明; 2.因丧偶由单方送养的,需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3.该证明由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孤儿的生父母或者配偶的身份信息一致。 |
||
22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宣告死亡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1.收养孤儿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孤儿生父母的身份信息一致。 |
||
23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监护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1.监护人为送养人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24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1.监护人为送养人且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其生父母身份信息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25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特殊困难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4.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指因患重特大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无力抚养子女。 |
||
26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下落不明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1.因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需提供配偶下落不明的证明; 2.该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其配偶的信息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27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亲属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1.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公安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出具。 |
||
28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残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1.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其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29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2.本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是指DNA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公证机构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文书。(下同) |
1.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鉴定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公证机构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 |
||
30 | 福州市民政局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不反对送养行为证明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非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4. 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权机关出具的不反对此送养行为的证明。 若送养人所在国无法出具材料4中的证明,也可以提供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表明该国法律不反对此类送养行为的证明。华侨无需提供材料4。 |
1.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非中国内地居民的需提供该证明,但华侨无需提供; 2.该证明由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权机关出具; 3.港澳台地区出具的证明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国外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31 | 福州市民政局 | 撤销婚姻登记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撤销婚姻登记 | 被拐卖、解救证明 | 1.《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四十八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四)当事人持有:……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
1.因受胁迫结婚,申请撤销婚姻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证明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所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 |
|
32 | 福州市民政局 | 补领收养登记证 |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 配偶死亡证明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三)……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 |
1.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 2.该证明由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配偶的身份信息一致。 |
|
33 | 福州市民政局 | 补领收养登记证 |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 监护证明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三)……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
1.被收养人未成年的,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34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监护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 ……。 |
1.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 2.该证明由医院、村(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出具;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35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监护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 ……。 |
1.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 2.该证明由医院、村(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出具;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36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监护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监护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 ……。 |
1.监护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
37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死亡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当事人死亡,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证明。 申请出具当事人离婚、丧偶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当事人离婚证明或丧偶证明。 |
1.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或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一致。 |
|
38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近亲属关系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当事人死亡,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证明。 |
1.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公安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出具。 |
|
39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继承关系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当事人死亡,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证明。 |
1.当事人死亡,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出具。 |
|
40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离婚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申请出具当事人离婚、丧偶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当事人离婚证明或丧偶证明。 |
1.申请出具离婚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所在地区或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 3.港澳台地区出具的证明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国外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
41 | 福州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利用 |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 | 丧偶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 申请出具当事人离婚、丧偶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当事人离婚证明或丧偶证明。 |
1.申请出具离婚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公安部门、医疗机构、人民法院、所在地区或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 3.港澳台地区出具的证明应当经港澳台公证机构公证,国外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
42 | 福州市民政局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涉港、澳、台及华侨) | 配偶死亡证明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三)……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 |
1.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 2.该证明由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配偶的身份信息一致。 |
|
43 | 福州市民政局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涉港、澳、台及华侨) | 监护证明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三)……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 |
1.被收养人未成年的,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该证明; 2.该证明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上的个人信息应与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 3.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
来源:民政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